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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陽市城市集中供熱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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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細說明

              安陽市城市集中供熱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集中供熱管理,合理利用能源,減少環境污染,保障供熱、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城市規劃區域內集中供熱的規劃、建設、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集中供熱是指利用熱電聯產,區域鍋爐及工業余熱(10T以上)等集中熱源所產生的蒸汽、熱水通過官網供給若干街區乃至整個城市的社會采暖、空調用熱和生產、生活用熱。
       第四條  凡新建居民住在小區、公共建筑都應具備供熱條件。
       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不得新建燃煤鍋爐。已建成使用的燃煤鍋爐,應按統一規劃和市政府的有關規定,逐步改用清潔能源或拆除并入集中供熱管網。
       第五條  在集中供熱覆蓋區域內的工業、商業、部隊、醫院、學校、居民住宅、辦公設施等用熱,應優先采用集中供熱。
       第六條  城市集中供熱設施建設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城市整體發展計劃,統籌規劃,配套建設,統一管理,協調發展。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市集中供熱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集中供熱管理工作。
       市發展改革、財政、規劃、環保、技術監督、供電等有關行政部門應依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城市集中供熱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環保、發展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集中供熱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
       第九條  凡在城市建成區內開發建設新住宅區和舊住宅區改造,應同時配套建設集中供熱設施。有關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用地時應預留熱源、換熱站等建設用地。
       第十條  城市集中供熱管線按照城市集中供熱規劃需要穿越單位、廠區或宅院時,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一條  城市供熱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  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應安裝樓前熱計量表和散熱器恒溫控制閥,新建住宅同時還要具備分戶熱計量條件;既有住宅要因地制宜,合理確定熱計量方式,熱計量系統改造隨建筑節能改造同步進行,并達到室溫可控的要求,逐步實現按用熱量分戶計量收費。
       第十三條  集中供熱工程(含居民住宅小區內的換熱站和供熱管道等設施)建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規范和有關規定,確保工程質量。各建設單位必須接受供熱管理部門及質監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集中供熱工程建設竣工后,建設單位應按城鎮供熱管網工程施工及驗收規范的要求,組織監理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供熱管理部門等相關單位對供熱建設工程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建立完整的技術檔案并上報供熱管理部門備案。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城市供熱工程建設,應當選用先進的技術設備,國家定型產品和高新節能材料。環保除塵設備應當符合有關環保標準和要求。
       第十六條  集中供熱的建設資金,采取政府、單位和個人多種渠道解決的方式。
       鼓勵國內外投資者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投資建設城市集中供熱設施。
 
                              第三章  供熱管理
       第十七條  城市集中供熱屬城市公用事業,依法實施特許經營制度。
       第十八條  供熱單位按照國家供暖工程設計所確定的供熱標準向用熱單位和居民住宅供熱。未經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擅自停止運行。
       第十九條  供熱經營單位和供熱熱源單位應確保按時、連續、保質供熱,因供熱設施突發性故障需要減壓或停氣時,必須及時通知用戶,并組織晝夜搶修,盡快恢復供熱,同時書面上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使用蒸汽直供的生產單位因自身因素需要停止使用蒸汽時,應及時通知供熱經營單位,由供熱經營單位通知熱源單位采取措施后,方可停汽。否則造成損失,由責任單位負責賠償。
       第二十一條  供熱經營單位應與供熱熱源單位、熱用戶分別簽訂供用熱合同。合同內容應包括供熱時間、熱負荷性質、供用熱參數、供熱價格、繳費時限、供用熱雙方的權力義務、違約責任及當事人約定的其它事項。
       第二十二條  供熱熱源單位要嚴格按照與供熱經營單位合同約定的供熱溫度、壓力、流量等技術參數提供熱源。確保供熱質量和安全運行。
       供熱經營單位要根據各熱源單位具體情況,科學、統籌調度各熱源單位最低瞬間流量,以確保熱源單位鍋爐的正常運行。
       第二十三條  供熱經營單位應當做到:
   (一)在不同朝向不同層次的熱用戶設立測溫點,測溫點應選擇熱力網中間及末端有代表性的住宅;
   (二)定期測溫,并要做到有記錄、有用戶簽字;
   (三)及時處理熱用戶反映的問題
   (四)定期對供熱系統進行檢查,及時處理供熱隱患。
   (五)按規定向供熱管理部門上報統計報表和采暖期日報表。
       第二十四條  本市市區采暖期為每年11月15至次年3月15日。各熱源單位、供熱經營單位應提前做好準備工作。如遇異常氣候需延長或縮短供熱期限,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可作適當調整。超供或縮短時間的熱費可根據實供天數增加或減少。
       在采暖期內,除不可抗力外,供熱經營單位應保證按面積收費的熱用戶室內溫度18℃±2℃。熱用戶對供熱期限、溫度等標準有合同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五條  熱用戶室內溫度達不到規定標準時,有權要求供熱經營單位采取措施達到規定溫度;供熱經營單位接到用戶報告后的24小時內,應查清原因,并予以解決。用戶因室內溫度與供熱經營單位發生爭議的,熱用戶室內溫度應以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檢測記錄為準。
       第二十六條  供熱經營單位工作人員測試用戶室溫,檢查設施運行情況應當出示企業的有效證件,熱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條  供熱經營單位應建立、完善供熱搶修制度和事故處理應急預案。加強管理,規范服務,并將規范服務的標準、內容、時間,向社會公開,接受監督。在確保社會效益的前提下,努力提高經濟效益。
       第二十八條  城市集中供熱計量應采用符合國家計量標準的供熱計量裝置。熱用戶對計量發生爭議時,可由有法定資格的檢查機構,對熱計量儀表進行校驗,校驗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四章  用熱管理
       第二十九條  需要用熱的單位和居民,應當向供熱經營單位申請辦理用熱手續。供熱經營單位應依照國家有關規范對申請人的用熱設施進行復核,未經復核或復核不達標的不予辦理。
       第三十條  用戶未經供熱經營單位同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將自建用熱設施與集中供熱管網連接;
   (二)接通或改變供熱管徑、設施,增加用熱管線或散熱器;
   (三)擅自在供熱設施上安裝熱水裝置,改變熱能用途;
   (四)隱瞞用熱面積或擅自擴大用熱面積;
   (五)排放或取用管網蒸汽和熱水。
       第三十一條  用熱單位和居民要服從供熱經營單位的統一管理,保護好供熱設施,做好室內的保溫工作。
       第三十二條  用戶更名、增加、減少用熱面積,應攜帶房產證等有關資料到供熱經營單位辦理手續。未辦理減少用熱面積手續的,仍按原面積收取熱費。
       第三十三條  用戶因室內裝修、擅自改變室內供熱管網,影響供熱效果的,由責任人自負。
       第三十四條  用戶應當按時向供熱經營單位繳納用熱費,逾期不繳納的,可從逾期之日起每超一日加收3‰滯納金,拒不繳納熱費的,經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供熱經營單位可對其停止供熱。
       第三十五條  城市集中供熱采暖價格和蒸汽價格應由供熱經營單位和供熱熱源單位提出,由市價格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供熱經營單位和供熱熱源單位不得擅自提價。
 
                             第五章  設施管理
       第三十六條  集中供熱設施的產權界定應遵循誰投資誰擁有產權的原則。
       第三十七條  集中供熱設施由產權所有者負責維護管理,集中供熱設施產權人也可以委托供熱經營單位有償維護維修。
       第三十八條  供熱經營單位承擔所屬供熱及設施的管理和維護,并對計量儀表、用戶用熱第一道閥門進行統一管理。
       第三十九條  供熱經營單位對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用熱設施應當定期檢查、維修,確保供用熱設施安全正常運行。
       第四十條  居民住宅小區的換熱站等供熱設施由供熱經營單位負責管理,并向居民用戶供熱。供熱經營單位、居民用戶、物業管理企業等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四十一條  城市熱網及其附屬設施發生故障需要搶修時,供熱單位可以先施工,后補辦手續,有關部門應當支持、配合。管網上面如有占、壓物可以先行拆除,如屬違章建筑,損失由占、壓者承擔。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遷移供熱設施。因特殊情況需改裝、拆除、遷移的,須經供熱經營單位或產權所有者同意,方可施工。因此發生的有關費用由要求改造、拆除、遷移方承擔。
       第四十三條  地下供熱管道及附屬設備1.5米范圍內、架空供熱管道下面,不準建筑房屋,搭設臨時建筑或堆物;不準壓埋供熱管道井蓋;不準利用供熱管道支架架設線路或懸掛物體;不準向供熱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上排放腐蝕性液體。
       第四十四條  凡在供熱管網保護區內施工,必須事先征得供熱經營單位的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供熱經營單位、供熱熱源單位不按供熱時間供熱或擅自中斷供熱的,由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恢復供熱。供熱參數和用戶室內溫度達不到標準規定的,限期調整。
       第四十六條  城市集中供熱管理人員檢查供熱、用熱情況和查處違章事宜時,應亮明身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干擾供熱管理人員執行公務。
       第四十七條  對阻礙城市集中供熱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破壞供熱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危害城市集中供熱設施安全,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賠償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一)擅自改裝、拆除、遷移城市集中供熱設施的;
   (二)工程施工影響城市集中供熱設施安全,未采取安全保護措施擅自施工的。
       第四十九條  供熱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供熱設施是指熱源生產、經營單位鍋爐、換熱站、計量儀表、各種供熱管道、各種控制閥門和閘門、室內管道、暖氣片和各種附屬設備等。
       第五十一條  供熱管理部門是指受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管理城市集中供熱的管理機構。
       第五十二條  供熱單位是指供熱經營單位和熱源生產單位及對某區域供熱的區域鍋爐房的總稱。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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